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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沛龙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作者: 时间:2019-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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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京刑终7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沛龙(自述史琲珑),男,53岁( 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大学文化,石家庄九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9月4日被羁押, 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关长军,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沛龙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一案,于二0一九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9)京04刑初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史沛龙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沛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史沛龙并听取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史沛龙伙同国某(已判刑)在明知国家禁止携带象牙及象牙制品入境的情况下,仍在非洲旅行期间购买象牙制品,并藏匿在薯片盒、奶粉罐、咖啡罐等容器中,放置到史沛龙的紫色拉杆箱中准备携带入境。国某、史沛龙由布隆迪共和国首都布琼布拉出发,经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亚的斯亚贝巴转机后,乘坐ET604次航班于2013年9月6日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入境时,史沛龙、国某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货物、物品,海关关员在国某携带的紫色拉杆箱中查获上述象牙制品。经检验,国某、史沛龙携带的象牙制品净重24.085千克,价值人民币1 003 549. 70元。

2018年9月4日,被告人史沛龙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铁路公安处石家庄站派出所抓获,后被移交北京海关缉私局。涉案象牙制品已被收缴。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国某、李某1、张某1、田某、王某、杜某、余某、李某2、张某2、张某3的证言、物证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出具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标本物种鉴定报告》、《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物种鉴定证书》、象牙重量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北京办事处出具的《价值证明》、出入境记录查询、登机牌、行李单、出入境信息、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声像资料检验报告》( 京通首[2013]声像鉴字第154号)、海关现场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刑终字第277号刑事裁定书、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网上追逃信息、边控对象通知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红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史沛龙的供述。
史沛龙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虽具有鉴定职能,但不具有鉴定资质,并非司法鉴定,其权威性有待商榷,该鉴定意见和结论应予排除。其没能辨认涉案物品实物,且对涉案物品性质存在疑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物品为象牙制品,应对涉案物品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其定罪判刑缺乏严谨性,其与国某并不构成共同犯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
史沛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一审法院认定史沛龙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不持异议,但对认定史沛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存在异议。2013年9月6日国某携带装有象牙制品的紫色行李箱入境,国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国某明确有过“帮助大家带象牙制品”的意思表示,史沛龙知道携带象牙及制品进出境是非法的,存有侥幸心理,其仅为国某携带象牙制品出入境提供了紫色行李箱,史沛龙平时表现良好,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史沛龙并非以营利为目的携带象牙制品入境,且象牙购买地可以进行买卖,本案查扣的象牙制品中只有一部分属于史沛龙,涉案象牙制品已经全部被扣押,未流入市场。希望法庭酌情判处,促使史沛龙自觉改过自新,尽早返回社会。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史沛龙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史沛龙违反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携带珍贵动物制品入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史沛龙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史沛龙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大量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史沛龙2013年9月份计划去非洲旅行前,即决定要购买象牙制品。后其与多人一同到非洲旅行时,与国某分别购买了象牙制品,并按照当地人介绍的藏匿方法,把购买的象牙制品装在薯片盒、奶粉罐、咖啡罐等容器中,然后二人商议,使用史沛龙的紫色拉杆箱藏匿,由国某携带入境,后被查获。史沛龙侥幸逃脱,后在侦查人员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时,史沛龙以儿子摔伤为由没有前往,并且私自逃往境外长期不归。史沛龙被抓获后,供认购买了象牙,但其称数量小,且是国某携带入境,不应当认定其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对此,本院认为,史沛龙明知国家禁止携带象牙及象牙制品入境,仍购买象牙制品并伙同他人共谋,藏匿、不申报入境,明显具有走私象牙制品的故意,且与他人共同实施了走私象牙制品的行为,符合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并应对其与国某共同走私象牙制品的总数量承担刑事责任。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委托专业机构以及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员对涉案象牙制品进行检验,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和价格证明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4年9月10日施行,该解释不再强调购买地允许交易以及降一个量刑幅度处罚的规定,但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本案象牙制品购买地存在事实上的市场交易,且无证据证明史沛龙携带象牙制品具有牟利目的,已经有利于上诉人史沛龙进行了刑事处罚。在二审审理期间,史沛龙亦没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上诉人史沛龙所提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史沛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沛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 颖
代 理 审 判 员 任卫国
代 理 审 判 员 刘瀚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楠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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